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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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訴人捷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宇鴻 被上訴人 劉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724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定伊於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在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對面之高雄市○○區○○路○○號建物進行改造工程,產生之工程噪音導致被上訴人生活品質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但被上訴人主張受噪音侵害之地點為其「家中」,但並未舉證證明該地點之噪音是否已達90分貝。又原審引用之高雄市環保局量測噪音數據,量測地點並未指定被上訴人之住所內部為檢測地點,則被上訴人之家中噪音是否已逾越管制標準,顯有疑義。此外,被上訴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油加油站隔路對望又緊臨台電變電所,而小港路上汽機車、貨櫃車等大、小車輛往來產生之噪音相較於伊之施工噪音是否更為嚴重,亦有疑義,被上訴人如受噪音侵害亦不能歸責於伊。此外,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因噪音而身心煩噪、胸悶等身心受損情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又原審判決認定「環保局依民眾陳情對被告施工之噪音進行稽查時,因陳情人未指定測量地點」亦無憑據,違反證據裁判法則。基上,原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以判決有違背法令為限。而「判決有違背法令」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3
2條之32規定準用第468條規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要求,上訴狀內即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狀若未記載,依同法第432條之32準用第44
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裁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因此即應先行審查此一合法要件。基上,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高雄市環保局所製作之噪音稽查情形彙整表、高雄市政府執行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等為證,採認高雄市環保局自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前去上訴人施工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之週界外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之位置量測整體音量,量測結果於104年
8月10日、17日、24日、9月1日、2日、7日、8日、9日、10日及11日均有逾越高雄市第三類噪○○○區○○○段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之72分貝等情事,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雖未指定測量地點,但環保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款第1目規定,在週界外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之位置量測整體音量,距離被上訴人住所之距離固然較量測位置至系爭建物之距離為遠,仍屬接近,因而援用前揭量測之噪音分貝數,作為被上訴人住所聽聞噪音分倍數之參考,因而認定本件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未注意施作工程時所製造之噪音,導致被上訴人之生活品質受損,因此判決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基上,原審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即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並已詳論其心證之由來。而上訴人所指摘者,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惟原審既依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且已說明何以上訴人所抗辯測量地點位置、週遭其他噪音來源等事由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上訴人本件上訴主張,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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