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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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良(原名王億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原名王億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王億勝)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竊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謹慎,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因為辦理貸款,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8日,在臺中市黑貓宅急便店號:980609號、鑫工三門市,將其向玉山銀行中工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記載收件人「 柯育成 」,寄送地址:苗栗縣○○鎮○○里○○路○○號之方式寄送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任其或由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前開銀行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乙○○、 楊松翰 、丁○○等人施用詐術,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乙○○、楊松翰、丁○○等人發現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 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可資證明:告訴人乙○○確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害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可資證明:被害人丙○○確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2萬9985元、1萬985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2紙、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號警詢卷42-46頁,可資證明:告訴人丁○○確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1萬8989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資證明:告訴人乙○○確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害人丙○○確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2萬9985元、1萬985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可資證明:告訴人丁○○確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1萬8989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0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紙(0000000000號警詢卷21-23頁,可資證明:⑴被告確有申辦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戶之事實。⑵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確有告訴人乙○○、丁○○及被害人楊松翰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本係由該業者為紀錄交易之資料。則上開門號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卷附之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0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紙,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揭玉山銀行中工分行的帳號係其所申設,其確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實有告訴人乙○○、楊松翰、丁○○等人匯款至前開帳戶,經提領之事實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係因上網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說伊申請合格,要把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貸款就會下來。伊係為辦理汽車貸款,因此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給柯育成,伊並未對告訴人丁○○、乙○○、被害人丙○○等實施詐騙行為。告訴人丁○○、乙○○、被害人丙○○等人,伊均不認識,伊存簿當初是為了買車,對方說錢下來叫伊寄送存簿過去的。伊有去派出所報案,但是當時該所警察說來不及,叫伊直接去台南之警察局備案。伊寄送的存摺是影本,不是正本,對於貸款明細伊沒有資料可以提供,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伊都不知道,伊沒犯罪。本件辦貸款訊息伊是透過手機上網看到之網路貸款專案資訊,對方說伊之貸款已下來,叫伊提款卡寄送過去,錢一進去,卡就會還給伊,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伊總共是二次辦理貸款。伊未跟要幫辦貸款之人見過面,伊也是被害者,伊沒有和解,伊不認識那些被害人。交寄提款卡、密碼之後,隔天打電話過去就不通了。伊有去銀行掛失,不過是在銀行通知伊帳戶有問題,伊才過去辦理掛失。伊什麼事情都沒有做,伊單純是辦理貸款而已。伊都沒做,伊是被冤枉的,伊是為了辦理貸款的。伊花費時間也花錢了,伊沒有做,要如何賠償被害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指訴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可資證明:告訴人乙○○確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害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可資證明:被害人丙○○確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2萬9985元、1萬985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2紙、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號警詢卷42-46頁,可資證明:告訴人丁○○確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1萬8989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資證明:告訴人乙○○確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害人丙○○確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2萬9985元、1萬985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可資證明:告訴人丁○○確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1萬8989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0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紙(0000000000號警詢卷21-23頁,可資證明:⑴被告確有申辦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戶之事實。⑵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確有告訴人乙○○、丁○○及被害人楊松翰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等在卷可稽。次查前揭玉山銀行中工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甲○○所有,且由被告於104年9月8日,在臺中市黑貓宅急便店號:980609號、鑫工三門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記載收件人「柯育成」,寄送地址:苗栗縣○○鎮○○里○○路○○號之方式寄送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並有黑貓宅急便送貨收據正本1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因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乙情,亦據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等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時指訴綦詳,並有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供參。足見被告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及取款帳戶,已甚明確。被告雖辯稱伊係欲申請貸款,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更無一次要求提供多家金融卡之情事。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焉會任由未曾謀面僅以電話聯絡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撥時,豈非讓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業務員得以輕易提領,從而,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均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係成年之人,自無推諉不知之理。末參以被告僅係透過網路廣告得知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於未詳查該代辦業者是否確實存在,即將個人重要資料交付素未謀面之人,亦與一般合法申辦信用貸款之流程迥異。綜上,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時,應可預見該帳戶即將成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乙節,堪以認定。亦即豈有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即可借得款項之可能?又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取得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案例,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或經所有人授權之使用人豈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為辦貸款交付對方,然其並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僅泛稱為辦貸款,即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顯與辦理貸款之常情有悖。又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而密碼之功能在於使存款人得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對申請金融卡之存款人而言,應與存摺、印鑑同等重要,鮮有存款人會將上開密碼告知他人。本件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20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檢察官問:之前提到有新光銀行的人員打電話給你?)被告答:對,他有說他是新光銀行的人員。(檢察官問:對方說什麼?)被告答:二個人打給我,都是新光銀行的人,其中一個人打電話叫我寄送銀行的提款卡給壹個叫柯育成的人,另一個人跟我說貸款下來。(檢察官問:為何對方說貸款下來,你是將存摺、提款卡寄送給柯育成,而不是寄送給銀行?)被告答:我手機網路申請的,對方說是新光銀行的人,但是我沒有去問,我當時工作在趕,我沒有注意,對方叫我寄送什麼我就寄送過去了。(檢察官問:你說你辦理貸款,有填寫任何申請書嗎?)被告答:沒有,我只是把資料唸身分證號碼、我的名字給對方。(檢察官問:為何你覺得你把身分證字號及名字跟對方說,就可以辦理貸款?)被告答:我很久之前有辦理貸款,但是都沒有過,後來我要買貨車,所以要辦理這三十萬元的貸款,當時我沒想這麼多,我趕著要買貨車。(檢察官問:對方有說要你找保證人嗎?)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問:有無叫你把所得資料給對方?)被告答:沒有。叫我把要寄送給他的玉山銀行的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檢察官問:對方有問你壹個月薪資多少?)被告答:有,我說差不多壹個月四萬多元。(檢察官問:有無叫你拿薪資的資料給他們?)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問:你覺得你上述說的貸款方式合理嗎?)被告答:我當時沒想這麼多,我趕著要買貨車,我還在趕做工作。......(審判長問:本件辦貸款的訊息如何來?)被告答:透過手機上網看到的網路資訊,記載貸款專案。(審判長問:你在本次辦貸款之前,有申請貸款過?)被告答:約二十年前,但是沒有辦到,對方也是叫我匯錢過去。(審判長問:是否知道你向某家銀行辦理貸款必須在該家銀行開戶?)被告答:正統的銀行我沒辦理過,二十年前那次也是辦理貸款,對方說手續費要匯錢伍萬元過去,我就匯款過去。(審判長問:對方跟你說貸款有下來,為何需要你的提款卡?)被告答:對方說我貸款下來,叫我提款卡寄送過去,錢一進去,卡就會還給我,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這是我是總共二次辦理貸款。(審判長問:有跟要幫你辦貸款的人見面嗎?)被告答:沒有。(審判長問:如何證明你是為了辦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答:我有跟朋友提到過說我要買車而辦貸款。(審判長問:有與被害人和解嗎?)被告答:我也是被害者,我沒有和解,我不認識那些被害人。(審判長問:交寄提款卡、密碼之後,有無與對方聯絡?)被告答:我寄送過去之後,隔天打電話過去就不通了。(審判長問:有去掛失嗎?)被告答:有去銀行掛失,不過是在銀行通知我的帳戶有問題,我就過去辦理掛失了。」(見本院105年4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亦供述稱如下:「(法官問:從何處得知貸款的事情?)被告答:網路上。(法官問:如何跟辦理銀行貸款的人聯絡?)被告答:有手機號碼,我打過去,然後聯絡號,就說有新光銀行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可以辦理,叫我影印東西寄送過去。(法官問:有看過這個辦理貸款的人嗎?)被告答:沒有。(法官問:除了聯絡的電話外,你還有跟要幫你辦理貸款的人的所有相關聯絡資料嗎?)被告答:都沒有。(法官問:跟你聯絡辦理貸款的人是男是女?)被告答:男的,聽聲音是年約30幾歲左右的人。(法官問:你如何稱呼對方?)被告答:我忘記名字了。對方只說我的貸款核准了,叫我把銀行的提款卡等東西寄送過去給他們,總共有二個人打電話給我,都是男性,壹個說他是新光銀行,壹個是我寄送銀行東西過去的人,我寄送過去的單據上面有記載收取的人名,但是我忘記了,要看當時書寫的單據才知道。(法官問:提示被告前次庭期庭呈之宅急便單據,記載收件人「柯育成」,寄送日期「104年9月8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對,沒錯。檢察官答:沒有意見。(法官問:之前有無貸款過?)被告答:以前我是用車去當舖典當借錢的,也有去贖回。(法官問:有去銀行貸款過嗎?)被告答:很久以前有,但是沒有核貸過,但是該次對方叫我先寄送手續費過去,我就匯款七萬元過去,結果錢都不見了,只有該次借貸過,所以該次我被騙了,就沒有貸款成功。(法官問:有無去過銀行辦理相關事宜?)被告答:有。(法官問:親友們有無人去銀行辦理過貸款?)被告答:我不知道。(法官問:去銀行辦理貸款,是銀行要給我們錢,還是我們要給銀行錢?)被告答:正常來說應該是銀行要給我們錢。(法官問:為何剛才提到之前那次去銀行辦理貸款的事情,是你要先給付七萬元手續費,這跟正常的貸款程序,相符嗎?)被告答:後來我跟朋友問,朋友說我被騙了。(法官問:所以你知道跟銀行借款應該是銀行給我們錢嗎?)被告答:是。(法官問:學經歷?工作?)被告答:國中肄業,只讀到國中一年級,我是作修理機車、鑿壁、油漆的工作。(法官問:提款卡的功用?)被告答:領錢用的。(法官問:如果向銀行辦理貸款成功之後,銀行是否會把款項撥款到帳戶裡面,由我們提領金額?)被告答:是。(法官問:既然提款卡領錢用的,為何辦理貸款,你要把你的提款卡及密碼要寄送給幫你辦理貸款的人?)被告答:對方就說我一定要寄送過去,錢才會核貸下來,我一時高興,工作又趕,就沒有想這麼多。(法官問:現在有辦法找到當時幫你辦理貸款的人嗎?)被告答:對方的聯絡手機已經不通了。(法官問:你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而且也沒有見過面的人,是否擔心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被告答:一時沒有想這麼多,我的工作在趕。當時沒有想這麼多。」(見本院105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與其所稱辦貸款之人素不相識,亦有懷疑可能其帳戶會遭非法使用,卻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寄交予無從得知其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人士,顯與常情有違。而如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徒勞無功,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亦即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並未同意使用,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至於被告辯稱:「有新光銀行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可以辦理,叫我影印東西寄送過去。」云云,其即相信真係銀行之人1節。惟時至今日,社會上詐騙事件頻傳,人人自危,如何能輕信未完整之查證即率予相信係銀行之人。蓋詐欺集團成員不乏電子資訊高手,詐欺軟體、駭客入侵、掛線轉接......等詐騙伎倆層出不窮,被告自承既有懷疑,何不謹慎查證,例如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或親至金融單位查證、或約出其所稱之人確認真偽......等查證作為?是既時至今日,社會上詐騙事件頻傳,人人自危,人人亦已知悉、明瞭無法隨便輕信對方之時,並非係社會上剛剛產生詐騙事件初期,人們尚未懷疑係詐騙事件,尚屬情有可原情形,本件前開情況,顯見被告實有極高懷疑無疑,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或換摺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再者,被告實際交付帳戶與他人後,並非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即陷於無法支配及控制,被告既為帳戶申請人,本得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終止帳戶之使用,竟仍放任他人非法使用,其主觀上當有放任收受帳戶者,於實際從事犯罪時,用該人頭帳戶隱避犯行或身分之認識。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綜上所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本件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等3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匯至前揭帳戶,自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等人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言)。被告一行為而交付前揭帳戶行為,因而讓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等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殊不可取,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真正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等3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而供其違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慧欣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或被害│││││││人│││││├──┼───┼───────────┼────┼─────┼────┤│一│乙○○│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4年9月│2萬9998元│甲○○所││││係IBABY網路購物商,因│11日20時││有之玉山││││誤設批發商,遭分期扣款│14分││銀行帳戶││││,需解除前開分期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104年9月│4萬9983元│││││,於右列時間前往自動櫃│11日20時││││││員機轉帳及使用網路銀行│40分││││││轉帳,並將右列金額,分├────┼─────┤││││別轉入甲○○前開銀行帳│104年9月│9695元│││││戶│11日20時│││││││47分│││├──┼───┼───────────┼────┼─────┼────┤│二│丙○○│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4年9月│2萬9985元│甲○○所││││係露天拍賣賣方,因作業│11日20時││有之玉山││││疏失,另行訂購分期付款│14分││銀行帳戶││││之商品,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104年9月│1萬985元│││││,於右列時間前往自動櫃│11日20時││││││員機轉帳,並將右列金額│17分││││││,分別轉入甲○○前開銀│││││││行帳戶││││├──┼───┼───────────┼────┼─────┼────┤│三│丁○○│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4年9月│1萬8989元│甲○○所││││係玫瑰廚房員工,因作業│11日20時││有之玉山││││疏失,將先前消費款項誤│55分││銀行帳戶││││載為分期付款方式,需前│││││││往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並將右列金額,分│││││││別轉入甲○○前開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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