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管理等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告 貝多芬 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炎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陳士騰陳基湖
呂美珍黃秀霞 楊美容 汪洲益 周世國 高佳伶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吳國銘
林進福 被告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炎坤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佳伶如分別以附表一、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士騰(原名陳基湖)、呂美珍、 吳黃秀霞 、楊美容、汪洲益、周世國、高佳伶、吳正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以 梁松新 、陳士騰即陳基湖、呂美珍、 王淑華王絨洪維貞劉秀櫻陳瓊花莊大元 、吳黃秀霞、楊美容、 牛孟娥 、汪洲益、周世國、高佳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正雄、 成秉諺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撤回對被告梁松新、王淑華、王絨、洪維貞、劉秀櫻、陳瓊花、莊大元、牛孟娥、成秉諺之起訴,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合於上揭規定,就上開經撤回部分即視同未起訴,應先敘明。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陳炎坤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四所示,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五所示,核原告陳炎坤所為聲明之更正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陳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炎坤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均為原告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原告管
委會)所管理、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依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第6項「B1…等無營業者每樓層收取5,200元。」之規定,按期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4月份起至104年4月份止,積欠5年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12,000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訴請被告按其應有部分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廖源賢 開設
餐廳使用,因廖源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遭臺中市政府開立罰單,惟廖源賢不僅未繳納罰款,甚至私自棄租潛逃,原告陳炎坤為使系爭房屋免遭臺中市政府斷水斷電,以保持得繼續出租之品質狀況,而代被告支出下列費用:①90年12月起至92年5月止計18個月、每月8,310元之管理費共149,580元,93年3月起至95年12月止計34個月、每月5,200元之管理費共176,800元,合計326,380元。②申請法院強制遷出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28,371元。③90年10月起至94年10月7日止之期間內陸續欠繳之電費及復電費共173,449元。④94年11月3日臺中市政府罰款180,272元。
⑤95年12月5日拆除裝潢及水電材料工資共97,500元。合計原告陳炎坤代為墊付之費用共805,972元,扣除廖源賢所繳付之押租金24萬元後,尚有565,97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如附表五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簡稱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要旨:
⑴原告管委會從未通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簡稱被
告國有財產署)繳納管理費,直至104年5月間接獲法院調解通知書,被告國有財產署始知系爭房屋有未繳納管理費之情事。被告國有財產署係因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共有人 陸水秀 拋棄所有權,陸水秀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始於95年7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國有財產署經管,被告國有財產署同意繳納系爭房屋近5年之管理費20,530元。
⑵原告陳炎坤於被告國有財產署95年7月11日接管系爭房
地後所支出之拆除裝潢及水電材料工資97,500元,被告國有財產署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6,416元。原告陳炎坤主張之其餘費用(含91-92年管理費、申請法院強制遷出及債權憑證費用、積欠電費及付電費、臺中市政府罰鍰等),均係被告國有財產署接管系爭房屋前原所有權人所積欠之費用,與被告國有財產署無關。
二、被告高佳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要旨:
⑴同意給付原告管委會5年內管理費13,260元,其餘逾5年
之管理費部分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高佳伶得拒絕給付。
⑵原告主張有代支付管理費、申請法院強制遷出及申請債
權憑證、電費及復電費、臺中市政府罰鍰、拆除裝潢及水電材料工資等費用。惟①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90至95年間之管理費,為該期間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原告管委會本即為收取管理費之人,原告究係代墊管理費請求返還、或係請求給付管理費,法律關係尚不明確。②關於申請法院強制遷出及申請債權憑證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91年間本院裁判費收據乙紙為證,當時之實際狀況、繳納費用之事由為何均不明,被告高佳伶既不知悉、亦未同意原告繳納費用。③又被告高佳伶於93年間繼承母親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當時被告高佳伶年僅18歲,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並不瞭解,且自被告高佳伶繼承以來,從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高佳伶聯絡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是以對原告主張之90至94年間系爭房屋所生電費、復電費,被告高佳伶完全不知係因何而生,然倘系爭房屋有電費未繳清致無法出租之情事,應由系爭房屋所有共有人自行釐清之事,何以由原告管委會代被告等繳付、卻又任由系爭房屋於數年間反覆處於使用又遭斷電之狀態?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況原告就90年10月電費40,662元、94年11月7日復電費33,234元部分均未附明細。④關於臺中市政府罰鍰部分,其處分事由、對象均未明確,是否為被告高佳伶應負擔之費用,有待商榷。⑤關於拆除裝潢及水電材料費用97,500元部分,應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已罹於2年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然95年距今時日已久,為何需拆除裝潢及水電工程不明,且原告之行為被告高佳伶並不知悉、亦未同意,是否有利於被告高佳伶並不明確,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有疑慮。
三、被告陳士騰(原名陳基湖)、呂美珍、吳黃秀霞、楊美容、汪洲益、周世國、吳正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為原告管委會所管理貝多芬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之規定,系爭房屋自99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200元、5年期間應繳納管理費合計312,000元,並被告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規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應遵守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為貝多芬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上揭規定、該大樓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第6款之規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200元,有該規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佳伶並分別陳明同意給付5年內管理費20,530元、13,260元(見本院卷第一宗83頁、第二宗5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自99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共計5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炎坤以自90年間起至95年12月止,代為支付系爭房屋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費用,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國有財產署及高佳伶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
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乃繼受其前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有之契約地位,而獨立負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由生之債務,但不包括前手已發生之債務。本件被告國有財產署對原告陳炎坤主張有代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各項費用之事實,固無爭執,然抗辯被告國有財產署僅就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後所生費用負責,於被告國有財產署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前所生之費用,被告國有財產署不負給付責任等語。查,被告國有財產署乃因其前手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於95年7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萬分之658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宗56-61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國有財產署並不繼受其前手因系爭房屋於95年7月11日以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已生之各項債務。而原告陳炎坤主張其代為支付系爭房屋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費用中,除其中自95年7月11日起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部分,被告國有財產署因原告陳炎坤代為支付管理費而受有利益1,943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5,200元5個月又21/31日658/1萬=1,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5年12月5日拆除系爭房屋裝潢及水電材料工資部分被告國有財產署受有利益6,416元(計算式:97,500元658/1萬)外,其餘原告陳炎坤主張代付之95年7月11日以前之管理費、申請法院強制遷出及債權憑證費用、電費及復電費、臺中市政府罰鍰等費用,均屬被告國有財產署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前原告陳炎坤所代為支付之費用,因原告陳炎坤代為支付而受有利益者,乃為被告國有財產署之前手,而非被告國有財產署,原告陳炎坤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返還。至原告陳炎坤主張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有系爭房屋原承租人廖源賢所繳納之押金24萬元可供按應有部分比例扣除(抵銷)部分,因該押金係屬95年之前發生之事由,該利益亦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之前手享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應返還之所受利益,自不得以原承租人繳納之押金扣抵,併予敘明。從而,原告陳炎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返還自95年7月11日起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1,943元、95年12月5日拆除裝潢及水電材料工資6,416元(合計共:
8,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㈡被告吳正雄係於101年7月26日始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萬分347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吳正雄僅就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生之債務負其責任,並不繼受其前手已發生之債務。則原告陳炎坤縱有代支付系爭房屋如附表五所示各項費用之事實,然因原告陳炎坤代付附表五所示各項費用之時間,均在被告吳正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前,因原告陳炎坤代付費用受有利益者乃被告吳正雄之前手,而非被告吳正雄,且被告吳正雄並不繼受其前手已發生之債務,已詳如前述,故原告陳炎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正雄返還如附表五所示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㈢被告高佳伶係於93年8月1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萬分之425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繼承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3年3月16日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高佳伶應承受其被繼承人即系爭房屋原共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高佳伶就其被繼承人因系爭房屋所負債務,自因繼承而應負清償之責。查,原告陳炎坤主張有代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繳納如附表五所示各項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炎坤提出管理費收支月報表、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通知函、本院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催繳電費函、電費繳費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收據、估價單等資為佐證,參照除被告高佳伶稱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不清楚各該費用如何產生外,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均未對原告陳炎坤有代支付附表五所示各項費用提出爭執,甚且系爭房屋共有人中逾半數於原告陳炎坤提起本件訴訟前或訴訟中,業已先後支付原告陳炎坤請求之金額,如系爭房屋無由原告陳炎坤代為支付相關費用之事實,系爭房屋共有人要無可能就原告陳炎坤之請求均無爭執,復有逾半數共有人進而依原告陳炎坤之請求而為付款之理,堪認原告陳炎坤主張有代系爭房屋共有人支付如附表五所示各項費用為真,被告高佳伶徒以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不清楚各該費用如何產生云云,否認原告陳炎坤有代支付各該費用,委不足採。被告高佳伶另以原告陳炎坤請求返還90至95年間之管理費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請求返還95年12月拆除裝潢管理費及水電材料工資部分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惟查,原告陳炎坤係主張已代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支付如附表五所示各項費用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或主張依原告陳炎坤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其墊款,自無民法第126條、第127條規定之適用,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民法並無應適用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而原告陳炎坤請求被告返還之所受利益,其最早發生者為90年10月間,距原告於104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是被告高佳伶所為時效抗辯,亦無足採。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管委會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陳炎坤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先後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登報新聞紙等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據上述,原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及利息,原告陳炎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國有財產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國有財產署之聲請並依職權就被告高佳伶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呂麗玉附表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金額)┌──┬────┬──────┬───┬─────┬─────────┬─────┐│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應有部│應給付金額│利息│供擔保金額│││(被告)││分比例│(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利率││││││││即自起訴狀繕│及計││││││││本送達翌日起│息終││││││││)│止日││├──┼────┼──────┼───┼─────┼──────┼──┼─────┤│1│陳士騰即│1萬分之493│4.93%│15,382元│104年9月26日│至清││││陳基湖│││││償日││├──┼────┼──────┼───┼─────┼──────┤止,├─────┤│2│呂美珍│1萬分之560│5.60%│17,472元│104年7月25日│按週││├──┼────┼──────┼───┼─────┼──────┤年利├─────┤│3│吳黃秀霞│1萬分之425│4.25%│13,260元│104年10月31│率5%││││││││日│計算││├──┼────┼──────┼───┼─────┼──────┤利息├─────┤│4│楊美容│1萬分之658│6.58%│20,530元│104年11月19│││││││││日│││├──┼────┼──────┼───┼─────┼──────┤├─────┤│5│汪洲益│1萬分之658│6.58%│20,530元│104年7月11日│││├──┼────┼──────┼───┼─────┼──────┤├─────┤│6│周世國│1萬分之367│3.67%│11,450元│105年3月17日│││├──┼────┼──────┼───┼─────┼──────┤├─────┤│7│高佳伶│1萬分之425│4.25%│13,260元│104年8月14日││13,260元│├──┼────┼──────┼───┼─────┼──────┤├─────┤│8│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1萬分之658│6.58%│20,530元│104年7月14日││20,530元│││部國有財│││││││││產署)│││││││├──┼────┼──────┼───┼─────┼──────┼──┼─────┤│9│吳正雄│1萬分之347│3.47%│0元(於原│││││││││告起訴前已│││││││││繳清)││││└──┴────┴──────┴───┴─────┴──────┴──┴─────┘附表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陳炎坤之金額)┌──┬────┬──────┬───┬─────┬─────────┬─────┐│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應有部│應給付金額│利息│供擔保金額│││(被告)││分比例│(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利率││││││││即自起訴狀繕│及計││││││││本送達翌日起│息終││││││││)│止日││├──┼────┼──────┼───┼─────┼──────┼──┼─────┤│1│陳士騰即│1萬分之493│4.93%│27,902元│104年9月26日│至清││││陳基湖│││││償日││├──┼────┼──────┼───┼─────┼──────┤止,├─────┤│2│呂美珍│1萬分之560│5.60%│31,694元│104年7月25日│按週││├──┼────┼──────┼───┼─────┼──────┤年利├─────┤│3│吳黃秀霞│1萬分之425│4.25%│24,054元│104年10月31│率5%││││││││日│計算││├──┼────┼──────┼───┼─────┼──────┤利息├─────┤│4│楊美容│1萬分之658│6.58%│37,241元│104年11月19│││││││││日│││├──┼────┼──────┼───┼─────┼──────┤├─────┤│5│汪洲益│1萬分之658│6.58%│37,241元│104年7月11日│││├──┼────┼──────┼───┼─────┼──────┤├─────┤│6│周世國│1萬分之367│3.67%│20,771元│105年3月17日│││├──┼────┼──────┼───┼─────┼──────┤├─────┤│7│高佳伶│1萬分之425│4.25%│24,054元│104年8月14日││24,054元│├──┼────┼──────┼───┼─────┼──────┤├─────┤│8│中華民國│1萬分之658││││││││(管理機│(95年7月11││││││││關:財政│日因前手拋棄│6.58%│8,359元│104年7月14日││8,359元│││部國有財│而取得應有部││││││││產署)│分)││││││├──┼────┼──────┼───┼─────┼──────┼──┼─────┤│9│吳正雄│1萬分之347│3.47%│0元│------------│----│││││(101年7月26│││││││││日因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附表三:(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備註││││用之比例││├──┼───────┼──────┼────────┤│1│被告陳士騰即│百分之10││││陳基湖│││├──┼───────┼──────┼────────┤│2│被告呂美珍│百分之11││├──┼───────┼──────┼────────┤│3│被告吳黃秀霞│百分之9││├──┼───────┼──────┼────────┤│4│被告楊美容│百分之12││├──┼───────┼──────┼────────┤│5│被告汪洲益│百分之12││├──┼───────┼──────┼────────┤│6│被告周世國│百分之8││├──┼───────┼──────┼────────┤│7│被告高佳伶│百分之9││├──┼───────┼──────┼────────┤│8│被告財政部國有│百分之7││││財產署│││├──┼───────┼──────┼────────┤│9│被告吳正雄│0││├──┼───────┼──────┼────────┤│10│原告貝多芬商業│百分之8││││大樓管理委員會│││├──┼───────┼──────┼────────┤│11│原告陳炎坤│百分之1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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