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聯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怡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陳怡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1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陳怡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陳怡君指認綽號「 閔哥 」之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怡君;被指認人: 連晟閔 〉;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0月4日上午8時56分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104年10月4日上午10時35分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104年10月14日14時32分、同日14時46分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104年10月15日上午5時8分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張嘉威、葉柏宥、劉志晟、104年度偵字第25601、26552號〉、被告陳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陳怡君之男友即另案被告張嘉威於104年9月間加入以「連晟閔」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另案被告劉志晟、葉柏宥擔任持銀聯卡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被告陳怡君在可預見另案被告張嘉威所持之銀聯卡即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銀聯卡,竟仍於另案被告張嘉威請託其持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時,未加以確認該銀聯卡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在可預見銀聯卡帳戶內款項來源不明,極有可能係不法所得之情況下,仍於104年10月4日上午8時56分許,持另案被告張嘉威所交付之上開銀聯卡,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400元後交付予張嘉威,被告陳怡君與另案被告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3人雖僅係擔任以「連晟閔」所屬詐欺集團持銀聯卡提領受騙款項車手之工作,而由該以「連晟閔」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詐術行騙之行為,惟被告陳怡君與另案被告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3人與以「連晟閔」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陳怡君與另案被告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3人與以「連晟閔」為首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怡君與另案被告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3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 然渠 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仍應就該以「連晟閔」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且被告陳怡君加入由「連晟閔」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應至少包括實施詐騙之人及另案被告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至少3名之提款車手,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四、核被告陳怡君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時值青年,身強體壯而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持另案被告張嘉威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6歲,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提領詐得金額之數額僅400元,提領之次數僅1次,且係分擔取款之行為,非為本案詐騙集團內核心之角色分工,並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陳怡君提款時所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聯卡1張雖係另案扣押之物,惟係另案被告張嘉威或以「連晟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上開銀聯卡雖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宣告沒收,惟尚未執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陳怡君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所提領之現金400元,因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15號被告陳怡君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道路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1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男友張嘉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552號案件偵查並提起公訴)於104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晟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集團所收集人頭帳戶之銀聯卡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而陳怡君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其應可想見張嘉威平日無明確職業,卻持大量銀聯卡至臺中市各地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或提領款項,顯有可能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可預見張嘉威所持之銀聯卡即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銀聯卡,竟仍於張嘉威請託其持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時,未加以確認該銀聯卡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在可預見銀聯卡帳戶內款項來源不明,極有可能係不法所得之情況下,竟與張嘉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4日上午8時56分許,持張嘉威交付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聯卡,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400元後,並將提領所得之現金交給張嘉威。嗣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張嘉威與同屬上開詐騙集團之劉志晟、葉柏宥(均業經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5601、26552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櫃員機以銀聯卡提款時,遇員警在該處執行勤務,發現其等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張嘉威見狀即搭乘葉柏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劉志晟所有)離開現場,劉志晟則遭員警攔查,並經劉志晟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銀聯卡6張(包含上開銀聯卡)、12萬元現金、卡其色手提紙袋1袋等物品,後命警依銀聯卡交易明細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偵查中之供述。│,以張嘉威所交付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又除104年10月4日外,其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14日,││││均有持張嘉威交付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測試卡片,其││││有想過張嘉威要其做的事情││││可能是不法的之事實。│├──┼───────────┼────────────┤│2│證人即他案被告張嘉威於│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地點,持其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款項,而該銀聯卡││││是其於104年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後,從其││││他成員那邊拿到的之事實││││。││││②又其雖證稱:被告不知道││││帳戶裡面是什麼錢等語;││││惟被告與張嘉威係男女朋││││友,目前亦仍在交往中,││││且張嘉威已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為證言顯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否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無疑問││││。再者,縱使張嘉威確實││││未向被告提及參與詐騙集││││團一事,然被告既已坦承││││其有想過張嘉威要其做的││││事情可能是違法的,已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卻仍應張嘉││││威之要求測試卡片、提領││││款項等,其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3│卡號:0000000000000000│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10號銀聯卡交易明細表。│,以上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4│①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9│①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4日│││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上午8時56分許,在臺中│││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市○○區○○路0號之臺│││照片。│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②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以卡號:00000000000000│││8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松│11710號之銀聯卡先測試│││竹分行自動櫃員機104│後,再提領400元成功之│││年10月14日上午6時40│事實。│││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②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持卡號│││③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0000000000000000000│││段934號之元大商業銀│號銀聯卡,在臺中市北屯│││行自動櫃員機104年10│區進化北路80號之台中商│││月5日上午6時4分許之│業銀行松竹分行自動櫃員│││監視器翻拍照片。│機測試卡片之事實。││││③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5日││││上午6時4分許持卡號:62││││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934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測試卡片││││之事實。│└──┴───────────┴────────────┘
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張嘉威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款項,顯已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嘉信附表:
┌──┬──────────┐│編號│銀聯卡卡號││││├──┼──────────┤│1│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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