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莊辰藏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被告 謝麗蜜
陳麗霞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89之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經由坐落同段389之23、391之53、391之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9之23、391之53、391之58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中系爭391之58地號土地乃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分割自系爭391之53地號土地),及同段391之57、389之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1之
57、389之3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其中系爭391之57地號土地乃於103年9月18日分割自系爭391之53地號土地,及系爭389之36地號土地乃於103年9月18日分割自系爭389之23地號土地),通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11-B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被告二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93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393之2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8日分割出同段393之28、393之33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亦均屬被告所有。又坐落系爭393之2地號土地上原有1條公共水溝(下稱系爭水溝)流經,被告為使系爭393之2地號土地之建案能順利進行及避免建築執照逾期,遂與原告協調配合系爭水溝之遷移工程,兩造達成協議將原有水溝加蓋改道至系爭391之53、389之23地號土地上,被告並同意於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圍牆,圍牆至少應距系爭房屋各屋角達3公尺以上,以維原告居家安全及汽車通行,此有被告親自簽章用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施設平面圖」可證,足見依系爭協議書及「施設平面圖」約定,原告對於如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具有通行權存在。(三)被告係以系爭393之2地號土地分割前全部土地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雖於102年11月28日將系爭393之2地號土地分割成系爭393之2、393之28、393之33地號等3筆土地,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詎被告於新建建物過程中,竟沿系爭393之2、393之28、393之2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建築水泥護矮崁,阻礙系爭房屋之對外聯絡,及如附圖所示原告自行標示A、B、C黑色雙箭號部分之寬度僅各約210公分、200公分、175公分,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待甲方興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後,甲方於其土地地界上應興建圍牆(圍牆應距乙方屋角至少三公尺以上),以維護乙方居住安全。」等語,及「施設平面圖」記載「施作圍牆應距乙方屋角至少三公尺以上,以維護乙方居住安全」、「圍牆應距屋角至少三公尺以上,以利車子通行」等語之約定,且前揭狹窄通道並不符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有礙消防救災工作,並使原告及同巷住戶之生命、身體陷於危險,已影響公共安全。(四)原告曾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拆除坐落系爭393之2、393之28、393之29地號土地上水泥護矮崁,然未獲置理,則兩造間針對原告就系爭393之2、393之28、393之2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乙節,顯有爭執,且被告已就系爭393之2地號土地之建案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前,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並負有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393之2、393之28、393之29地號土地之義務,不得為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再者,依系爭房屋之建築形式,乃以建成路1775巷對外聯通至五權南路,前開水泥護矮崁顯已妨礙系爭房屋之出入通行,並影響公共安全,使原告及系爭389之22地號土地上住戶之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中,原告自得本於上述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水泥護矮崁拆除騰空供原告供通行。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施設平面圖」約定提起本件履行協議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393之2、393之28、393之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面積約9.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於此部分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部分土地上繼續使用現有之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以及被告應將設置於此部分土地上水泥護矮崁拆除騰空供原告供通行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面積約9.3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繼續使用現有之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三)被告應將設置於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面積約9.36平方公尺之水泥護矮崁(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供原告通行。(四)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係坐落系爭389之22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之共有人,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底層,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有法定空地,原告卻私自在法定空地上興建建物,並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管理系爭389之23、389之36、391之
58、391之57地號土地,且在其上設置鐵門充作私人通行之用,已屬違法,況依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水利地為行水使用,非供公眾通行及原告個人之用,則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393之2、393之28、393之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二)兩造固簽有系爭協議書,但法定空地係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管理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及原告個人之用,故系爭協議書第4條因違反建築法第11條、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以及未符合國有財產之承受對象及處理程序而撥用或讓售,已違反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待甲方興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後,甲方於其土地地界上應興建圍牆(圍牆應距乙方屋角至少三公尺以上),以維護乙方居住安全。」等語,係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原告房屋之間相隔距離而言,並非原告於附圖自行標示A、B、C黑色雙箭號部分,蓋原告於附圖所示「原建物屋角」、「水溝外緣」處設有鐵門,即表示原告由此處通行,況坐落系爭389之22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係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出入,現原告欲往五權南路口通行並於鄰五權南路口設置鐵門,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管理土地,則本件原告請求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89之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二人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393之2、389之28、389之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3之2、389之28、389之2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依被告親自簽章用印「協議書」及「施設平面圖」約定,原告就系爭393之2、389之28、389之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03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影本記載:「立書人陳麗霞、謝麗蜜(頂橋子頭段393-2地號地主,簡稱甲方)、莊辰藏(國有土地地號391-53、389-23之使用人,簡稱乙方)茲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權屬臺中市00000000000000鄰○○○地地號391-53、389-23土地上協議如下:1.乙方配合臺中市政府發包之施工單位施作新的水溝;新建水溝外緣距離原有房屋大門柱子外緣至少103公分。2.乙方同意原有圍牆、樹木、兩側出入大門由甲方配合施工拆除,所有相關費用由甲方支付。3.待新建水溝完成後,甲方將原拆除之大門復原(或新作),一切費用由甲方負責。4.待甲方興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後,甲方於其土地地界上應興建圍牆(圍牆應距乙方屋角至少三公尺以上),以維護乙方居住安全。5.施工中一切安全措施應由甲方負責,並負擔一切施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乃約定原告願意配合臺中市政府發包施作之新建水溝工程,拆除原有圍牆、樹木及兩側大門,相關拆除費用由被告支付,且新建水溝外緣距離原有房屋大門柱子外緣至少103公分,俟新建水溝完成後,由被告負責將原拆除大門復原,及待被告興建房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圍牆,應距離原告屋角至少3公尺以上,以維護原告之居住安全,施工中一切安全措施由被告負責並負擔一切施作費用等情,並未提及原告就系爭393之2、393之28、393之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2.觀諸原告所提「施設平面圖」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即本判決附圖),其上方記載「施作圍牆應距乙方屋角至少三公尺以上,以維護乙方居住安全」、「圍牆應距屋角至少三公尺以上,以利車子通行」等語,及其上以箭頭標示「原建物屋角」及「水溝外緣」係位在系爭389之22地號土地之南側與同段389之23地號土地相鄰處,並未提及原告就系爭393之2、393之28、393之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參以,原告自承上開「施設平面圖」上標示位在系爭393之2、393之28、393之29地號土地之北側與同段391之57地號相鄰處之A、B、C黑色雙箭號及黃色螢光筆,係其自行標示乙節(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背面原告陳報狀)。
綜上,足見原告所提「施設平面圖」並未記載原告就系爭393之2、393之28、393之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有通行權。
3.綜上,足認兩造所簽訂上開「協議書」及「施設平面圖」,均未提及原告就系爭393之2、393之28、393之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具有通行權,原告自無從依上開協議書及施設平面圖而就系爭393之2、393之28、393之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取得通行權,亦無法據此請求被告不得於此部分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部分土地上繼續使用現有之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及被告應將設置於此部分土地上水泥護矮崁拆除騰空供原告供通行。至原告請求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前往系爭393之2、393之28、393之29地號土地勘驗並測量如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之寬度及面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據上開協議書及施設平面圖,就系爭393之2、393之28、393之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於此部分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部分土地上繼續使用現有之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以及被告應將設置於此部分土地上水泥護矮崁拆除騰空供原告供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許千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