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聲請人 黃微雅 (原名: 黃佩君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微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36期,利率4.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920元,惟因斯時收入不豐,勉強繳納19期後無法還款,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6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9至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8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薪資袋(本院卷第28頁)、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陳報狀(本院卷第40頁)、前置協商協議書(本院卷第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32至33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任職於鴨王麵店擔任外場雜工,每月薪資約為14,500元等情,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鴨王麵店薪資袋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頁、第19至22頁、第27頁、第28頁)。又,聲請人每月領取單親生活補助2,384元,亦有存摺影本可考(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4,500元,加計單親生活補助2,384元,共計16,88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長子郭○呈(為00年生,參本院卷第17頁戶籍謄本)。而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
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而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個人支出約為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可採。
㈣、而聲請人於95年8月16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
4月8日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40頁日盛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即95年4月至8月)已於鴨王麵店擔任外場雜工,每月收入約為14,500元,扣除當年度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即高雄市95年度個人最低生活費10,072元後,餘4,428元,顯已不足繳納每期11,92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6,88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2,083元,餘4,801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111,614元(詳參本院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計算,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1,111,614÷4,801÷12=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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