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翊瑄(原名伍曉君)
簡黃加美上一輔佐人 簡志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伍翊瑄、簡黃加美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伍翊瑄(原名伍曉君)、簡黃加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雙方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893號被告伍曉君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黃加美
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曉君與簡黃加美係鄰居,民國104年11月5日9時許,簡黃加美、 簡幸雄 夫妻僱工,在渠等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清洗水塔,因伍曉君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牆壁潮濕,遂商請簡黃加美、簡幸雄夫妻前往其住處查看並洽談解決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詎簡黃加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抓伍曉君雙手並用力推伍曉君,致伍曉君受有雙上肢及背部不適之傷害;伍曉君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推倒簡黃加美,致簡黃加美受有左橈尺骨遠端骨折、左肩、左腕、左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伍曉君、簡黃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伍曉君於警詢中及偵│被告伍曉君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簡黃加美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簡黃加美,││││是簡黃加美站著故意倒下去後,││││就說是我推她云云。│││││├─┼───────────┼──────────────┤│2│被告簡黃加美於警詢及偵│被告簡黃加美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伍曉君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抓伍曉君的臉││││云云。│││││├─┼───────────┼──────────────┤│3│告訴人伍曉君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簡黃加美有上揭傷害犯│││查中之證述│行之事實。│││││├─┼───────────┼──────────────┤│4│告訴人簡黃加美於警詢及│證明被告伍曉君有上揭傷害犯行│││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5│證人簡幸雄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伍曉君有上揭傷害犯行│││述│之事實。│││││├─┼───────────┼──────────────┤│6│⑴簡黃加美提供之監視錄│證明被告簡黃加美有推伍曉君之│││影光碟1片│事實,及被告伍曉君有將簡黃加│││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美推倒之事實。│││告1份││││││├─┼───────────┼──────────────┤│7│伍曉君提供之國軍高雄總│證明告訴人伍曉君受有如犯罪事│││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張││││││├─┼───────────┼──────────────┤│8│簡黃加美提供之國軍高雄│證明告訴人簡黃加美受有如犯罪│││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處診斷證明書、 原祿 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
二、核被告伍曉君、簡黃加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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