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振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振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一案);其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其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5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王振誠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路旁監視器主機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振誠(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事故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吐氣酒精測定表,係警方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被告之身體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非屬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62頁正、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照片18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7至30頁、第33、35頁)。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一案);其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其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詐欺前科,惟均從未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之紀錄,故原判決內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而未有何狡辯之詞,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重,且被告已與遭撞毀監視器主機箱之物主和解,此亦可證明被告確有悔過之心,並願將遭撞毀之主機回復原狀,是法院自應從輕量刑。又被告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因表現良好而假釋出獄後,現自力更生汲汲營營為生活打拼努力工作,若由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將使被告之假釋遭撤銷,使被告與社會再度脫軌,以刑法特別矯治之觀點而言,可謂毫無意義,惟原判決竟判處被告3個月之有期徒刑,而被告查詢相關飲酒駕車之刑事判決後,發現多數飲酒駕車之判決均判處拘役之刑度,顯低於原審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是以原判決之量刑顯有過重之情形,而有違誤之處。請鈞院審酌前揭其他相類似之案件之情形,予以被告量刑上更加輕微之判決,以啟自新云云。
五、惟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並於88年4月23日施行;嗣於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是以自102年6月13日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已無拘役或單拘罰金刑,而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即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並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20萬元罰金,如被告係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以上訴意旨雖以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632號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40號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
326號判決均係判處被告拘役之刑度,而低於原審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惟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判決均係該案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新法施行前酒駕所為之判決,而自102年
6月13日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而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判處被告拘役刑即為違法之判決,且本案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以原判決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即為依法可判處之最低刑度,是以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依102年6月13日修法前法院就多數飲酒駕車之判決均判處被告拘役之刑度,即認原判決之量刑顯然過重,而有違誤,顯係對該條文修法後之刑度有所誤認。又上訴人雖以其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未有何狡辯之詞,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重,惟被告係累犯,原判決所判處被告之有期徒刑3月已係犯該罪且係累犯之情形下所可判處之最低刑度,自無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之情形,是以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至於被告以其現假釋中,若因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緩刑將遭撤銷,須回監獄服刑,使被告與社會再度脫軌等節,係屬本案確定後所衍生之後續問題,且此應為被告違犯本案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六、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及有何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尤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被告上訴所指原審量刑較本院其他判決所量處之刑重,而認本案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本院認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援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之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凱鑫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