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汽車併排停車於期限內繳納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不服原處分機關對併排停車之答覆,並請以最低罰鍰裁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於台中市○○路停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舉發照片一禎可稽佐證。至於受處分人辯稱無併排停車,然由照片可明顯看出車輛與停放於機車格之機車併排,即屬併排停車,受處分人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受處分人所辯,顯非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最低罰鍰一千二百元,應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