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100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於101年1月9日收受上述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抗告人雖就本件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已如前述。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遵行,有本院答詢表一份在卷為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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