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8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第2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向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之配偶即愛樂音響社負責人謝發無和解誠意,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其於肇事後,確曾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聲請調解時到場洽談,態度並無任何不良之處,及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婚,有子女,需照顧年邁婆婆及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玖日,已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認量刑尚屬相當,並無失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至於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苖栗分局稽徵所調取被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用證被告係與其配偶 謝發修 共同從事愛樂音響社之業務,其所為應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然業務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因從事業務時過失傷害人為其要件,本件被告自始否認有共同從事愛樂音響社之業務,辯稱當天係去朋友家看他的菜園等語,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係因從事愛樂音響社之業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公訴人起訴書中,除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為起訴法條外,另特意闡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事實及法理依據,縱然調取被告之報稅資料,亦無從論以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