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附帶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附帶起訴),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智上更㈢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今仍未補正,堪認抗告人已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必再命其補正,逕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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