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再抗告人 楊玉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年十二月五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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