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抗告人 黃永金 兼訴訟代理人 佟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倘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主張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查抗告人自陳原確定裁定業於一○○年五月十六日為送達,因伊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且抗告人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另經高院於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又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知悉本件再審事由在後之理由,乃其遲至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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