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智上更(三)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智上更㈢字第5號
反訴原告甲○○反訴被告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台中縣豐上列反訴原告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更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其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更審事件審理中,對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事件之訴外人即反訴被告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包括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內,惟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予裁定)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000萬元之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並自76.01.0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提起反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以職權調查;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94號、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更審事件,係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反訴原告為被告,向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反訴原告不服該院第一審判決(88年度訴字第989號)而提起上訴之事件,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中,就非本訴當事人之訴外人即反訴被告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除其中對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反訴部分(另裁定命補裁判費)外,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