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施純書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富田 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公務人員,沒有退休金可領,僅有勞保局所發放之老人年金津貼新台幣(下同)3000元。又本件債權為星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並非抗告人所借,星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早已罹於時效,而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續期間自民國80年12月24日至85年12月23日,該期間亦已經過,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繳擔保金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92年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9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前述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要旨,審酌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將予以拍賣之抗告人財產鑑定價格為103萬6000元,且上述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所定期限各係1年4個月、2年,若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此合計之3年4個月期限終結確定時,此期間之延遲受償之利息損失,殆屬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害。從而,認抗告人應提供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17萬2700元(計算式:0000000×(年息)5%(即法定遲延利息)×(3年4個月),並酌取至佰元整數)為適當,已詳予斟酌有關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停止執行之期間、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等項目作為核定擔保金額之依據,其核定之數額並無不當。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僅泛言抗告人非公務人員,沒有退休金可領,僅有勞保局發放老人年金津貼3000元云云,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以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前開爭執俱屬實體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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