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抗告人 賴樹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再平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已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抗告人雖以連帶債務人 陳翠鳳 之上訴並未逾期,彼等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上訴效力及於抗告人等語,惟查陳翠鳳與抗告人縱為連帶債務人,因陳翠鳳未依法預繳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上訴,為不合法之上訴,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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