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抗告人 吳育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 馮琪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馮琪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四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況其名下有投資六筆,財產總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民國九十八年度有股利、利息、薪資、執行業務等各項所得,總計一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十三元;九十九年度上開各項所得總計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尤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無由准許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其提起反訴,無庸預納裁判費等與聲請訴訟救助無涉之理由,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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