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㈣、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附帶請求十億元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於中時、聯合、自由各大報第一版,刊登判決主文三日。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㈣、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以,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簽立之專利契約書第二、十九條等約定,而應給付伊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為基礎事實。但查,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已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二八頁),又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事實,經核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上訴人違反專利契約書第一、十二、二十
二、,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條之事由不同,其訴訟標的不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反訴之情形,為此,上訴人提起反訴,核與前揭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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