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告人 楊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慶郎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抗告人應納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六月十日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雖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補正再抗告律師委任狀,然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有訴狀查詢表可稽等詞,爰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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