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抗告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查六萍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無非以: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文書以為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仍不能准許訴訟救助。查抗告人雖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以為釋明,但其於第一審曾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則僅以該審查表,顯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等詞,為其論據。惟抗告人主張其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係由法扶基金會依「扶助律師處理受扶助案件注意事項」第二十點規定代墊,非其繳納等語,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通知乙件為證。所陳是否屬實,攸關本件應否准予訴訟救助,非無再調查審酌之必要。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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