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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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抗告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因請求確認買賣、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另又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雖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通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通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通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通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通知等,以證明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確均遭執行查封中,然該執行事件均係在抗告人提起訴訟之前。尚無從釋明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擁有之多數財產均遭查封拍賣中,尤以金服公司係於抗告人起訴之後始對之聲請查封,該執行案件對抗告人之資產影響不可謂不大,其餘資產雖在起訴前已遭查封,適可證明抗告人面臨財務上之窘境,又抗告人最主要資產即老埤農場,近日亦遭金服公司接管,其資力確已有重大變遷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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