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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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3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號、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以向人租用之乙炔鋼瓶、氧氣鋼瓶為工具行竊,然該乙炔鋼瓶長約1公尺、重約20公斤,該氧氣鋼瓶則長約1.6公尺、重量超過30公斤,兩者均甚為笨重而不易搬動之器具,於客觀上根本不可能作為兇器使用,此部分行為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原審逕依加重竊盜罪論科,自有不當;又「豐全保麗龍廠」內的東西,被害人乙○○之弟甲○○已將其賣給被告之父,被害人乙○○不知情而有誤會,此部分應不構成竊盜罪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自承持以供切割被害人乙○○所經營、業已停工多時之工廠白鐵捲門,予以竊取,並竊取廠內之大型保麗龍鑄模5個、小型保麗龍鑄模20個、白鐵製漏斗1個、白鐵片1片、白鐵架
4個、馬達20個等物之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各1支,質地均為鋼鐵製堅硬之物,且裡面氣體均具有危險性,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自堪認為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不能徒以該等兇器外型粗重,不易搬動,即認為非具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㈡另證人即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到庭結稱:被告的父親在案發前沒有跟我說過要買「豐全保麗龍廠」內的東西,後來我們和解後幾個月,我弟弟有賣給他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所辯「豐全保麗龍廠」內的東西,被害人乙○○之弟甲○○已將其賣給被告之父,被害人乙○○不知情而有誤會云云,顯難採信。被告雖提出甲○○簽名載有和被告之父議價豐全工業社內之廢鐵等語紙條1紙為證,但證人乙○○亦證稱:我是負責人,即使有買賣的情形,也要經過我同意才可以拿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要求傳訊證人甲○○,經依法送達查無此人而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2頁),自無法進行調查,且本院斟酌上情,認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係有計畫的租用工具,進行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加重其刑,而量處如上所示之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犯普通竊盜罪部分,經其上訴本院後又撤回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