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零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在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三公里處(台北市文山區)為警查獲,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零時十分許採取其尿液,送請台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因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三公里處(台北市文山區)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零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敍內容,足認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均供稱有在服用減肥藥云云。而於偵查時並指稱所服用的是泰國減肥藥,嗣於提起本件抗告並檢附其所服用之泰國減肥藥,且據辯稱並不知裡面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云云。則被告是否確屬肥胖,並為減肥而是否確有服用該減肥藥,暨該減肥藥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含量若干,是否足致尿液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事關被告是否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涉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就此自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並將被告所指稱服用之減肥藥送請有關機關予以鑑定,以昭折服,是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