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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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R七—一五八六號福特自小客車一部,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三元,頭期款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餘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十八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第二十四期付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該汽車應停放於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汽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福灣公司所有,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僅付款至第二十期,自第二十一期起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告訴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案福灣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云云。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犯罪之成立,除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之行為外,尚須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構成。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 林美慧 之指述,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上情(見偵卷第十二頁)等情為其論據。但查,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前開R七—一五八六號自小客車時,籍設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旋於同年月十三日遷移至新竹縣○○鄉○○○街○○○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按,而被告於遷移戶籍之後仍有繼續繳費,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第二十一期)始未繼續繳費,亦據告訴人 陳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二頁告訴狀),其業已繳交車款計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可見被告遷居並非為藏匿汽車拒繳款項;次依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 卜峰祺 於原審陳稱伊公司先前曾與被告聯繫,聯絡未果才提告訴,於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前,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委託協尋之豐泰汽車公司聯繫,將汽車鑰匙交還該公司,由該公司取回該車並付拍賣,已由他人買受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九0號卷第十頁),是被告於未繳納分期款迄交還該汽車,相隔僅月餘時間,且係主動聯繫前開公司取回該車,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雖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將其戶籍遷移而未告知告訴人公司,但汽車為代步之工具,被告遷移住居所當然須將其汽車一併遷移,此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買賣標的物隱匿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以被告遷移其住居所未據告知告訴人,即謂其有隱匿該汽車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因其無資力繼續償還前開分期款,應屬民事上遲延給付之問題,尚難遽以認定其應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況告訴人業已取回該車,尤難令負該條之罪責。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遷移處所,逃匿不知去向,其客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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