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長壽」香菸伍條、仿冒「七星」香菸壹佰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之辯解部分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罰。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販賣之時間以及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且其於本院調查時悔意殷殷,並與被害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該處出具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長壽」香菸五條、仿冒「七星」香菸一百條,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明文規定。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係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仿冒私菸罪嫌。惟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對於販賣私菸之行為已廢止刑罰,改以行政罰處罰,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