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使用相同於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套共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業經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五一八九四三號),經指定使用於皮件類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萬寶龍公司所產製使用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皮件類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向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以皮套每件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低價,購入未經萬寶龍公司授權擅自使用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套二十件後,即在臺北市○○區○○街八七之一號「三代科技通訊公司」,以皮套每件一百五十元之低價,連續陳列、販售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套予不特定之往來顧客,致與萬寶龍公司所產製使用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套商品混淆,嗣於同年六月廿六日晚間八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套十六件。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 黃錫斌 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於警訊時之指訴。
(三)上開產品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
(四)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各一紙、現場查獲照片共三紙。
(五)仿冒如附圖商標所示之皮套共十陸件扣案可佐。
三、至聲請人雖認被告與陳姓男子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係自陳姓男子處買受仿冒商品後再自行設攤販賣,販賣所得均歸被告所有而無須與陳姓男子分帳,是其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單獨為之,與陳姓男子並無任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後予以審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