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四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契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乙○○所提供擔保借款之抵押物,並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執行後原告尚有本金一百三十二萬元零一百七十七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一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低於法定利率,自為法之所許。查本件被告丙○○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陳正昇法官姚念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