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零 伍佰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邀訴外人 潘隆金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壹拾壹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利息目前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期按月繳息,本金寬緩五年。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逾期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本件借款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原保證人潘隆金更換為丁○○。詎被告甲○○除繳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利息外,結欠本金柒佰壹拾壹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後雖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品,惟僅獲分配伍佰叁拾萬零壹仟元,除沖抵執行費伍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之違約金壹拾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利息柒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本金肆佰叁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外,其餘本金貳佰柒拾肆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均未受償,故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十一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柒拾肆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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