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國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國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有 右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九十年度北國簡字第一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訴請求臺北市工務局賠償新臺幣(下同)一元,並登中國時報首頁及聯合報首頁道歉啟事。嗣經原審曉諭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聲明請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恢復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建築物供電及恢復原狀供電郵費一元,並登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首頁道歉啟事一天,惟僅繳納十八元,經原審核定訴訟費用為一萬零五百零三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一萬零四百八十五元。此裁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嗣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審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等情,有送達回證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原審前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依據原審向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合報社函查登報費用,而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於裁定中敘明核定之理由以及應補繳之金額為一萬零四百八十五元,此有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合報社回函及原審裁定附卷可憑,抗告意旨謂前開裁定未載明應繳納裁判費數額及依據云云,洵非可採。
三、縱如抗告人所稱回復名譽刊登報紙之訴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十六條之規定(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應徵裁判費一百八十元,然抗告人亦繳納裁判費十八元,其起訴程式亦難認為合法。至於抗告人雖指摘原審送達之公文信封內無公文(裁定)等語,惟查原審寄送補費裁定及駁回起訴之裁定,均以二件掛號分別寄送抗告人本人及訴訟代理人,程序相當嚴謹,另經本院向原審承辦股查詢,書記官表示無此記憶,訴訟輔導科蔡振中則表示抗告人到院時係取一空公文封,其無法確認抗告人所述是否真實,此有審理單附卷可憑,抗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真實。且衡情空信封與裝有文件之信封輕重差異極為明顯,抗告人接獲時亦可即時發現而拒收,而不致於簽收後達半年始提出異議(補費裁定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前開事由抗告人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方於抗告補充理由中為主張),抗告人所述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抗告人既未依原審補費裁定所示繳交裁判費,亦未繳足其所主張應徵之裁判費,起訴之程式有欠缺,則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