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至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止,約定自撥款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三計算,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之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一計算,並得由原告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加)原減(加)碼重新計算,如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乙○○所簽具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一條、被告丁○○○所簽具之保證書第三條約定,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保證書影本、增補契約影本、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被告乙○○等二人之告二人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乙○○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附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