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吳玉梅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利率依約定計付,如有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餘其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雙方如有涉訟,合意由本院管轄。詎第三人吳玉梅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勤字第二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訖,尚有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基院政九十二執勤字第二三八六號函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基院政九十二執勤字第二三八六號函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吳玉梅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姚念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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