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耀文公司)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仟柒佰陸拾萬元,借期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五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每月計付,詎被告耀文公司對前開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希望本金一年後再分期還,利息先償還等語。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揆諸首開規定第三款,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稱希望本金一年後再分期還,利息先償還等語。惟為原告所不同意,自無法為定分次履行期間之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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