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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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月三日止,第一年利息按百分之三點五固定計算,自第二年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前三年按月繳息,自第四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如未按期繳息,經催告仍不履行,亦喪失期限利益,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息。
(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二十萬元,每月應繳納最低還款金額,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被告丙○○與原告間之一切債務均視為到期。
(三)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財吉寶現金卡借款本金,依前開約定,被告丙○○與原告間一切債務均視為到期。本件七百萬元貸款之借款利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應為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三,故被告丙○○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戊○○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丙○○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丙○○即應依約償還。被告丙○○未能如期清償,依兩造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戊○○復允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