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二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良奕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圓捌佰玖拾柒萬零伍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良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良奕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被告良奕公司現在、將來所負之付款、承兌、背書、保證、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之範圍內所負之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良奕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清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於視為到期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九。並約定如有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間之利益,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在美金二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之限度內循環借款,到期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借據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作為借款之憑證,其信用狀之號碼、墊款餘額、墊款日及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
(三)依兩造所簽授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良奕公司僅清償部分利息外,其餘自如附表一、二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嗣經原告催告,並對被告主張所有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全部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二百萬元及日圓八百九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一、二各本金項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乙件、本票乙紙、借據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乙份、授信約定書四紙、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住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對於被告所負原告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乙件、本票乙紙、借據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乙份、授信約定書四紙、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信用狀墊款日圓八百九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一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本金欄下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