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三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期清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乙○○尚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丁○○自應分別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清償明細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分三十六期計算月付金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乙○○尚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清償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乙○○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依約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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