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合計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五),嗣每一個月繳納一次,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五日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繳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繳息清單是每年計算,雖然記載所屬年月為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並不表示利息就繳到九十一年十二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繳利息是清償至九十一年七月,故本件利息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算。
⒉被告丁○○開戶帳戶為000000000000號,系爭借款即撥入該帳戶,有傳票為證。
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繳息清單、被告開戶資料、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及提出證據如後: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被告丁○○有簽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但係人頭,有沒有拿到錢並不知情。
㈡依原告所寄之繳息清單,本件借款曾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為何原告請求利息卻從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算。
㈢被告丙○○有擔任連帶保證人。
證據:提出繳息清單為證。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繳息清單、開戶
資料、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被告丁○○及丙○○均不否認曾簽立系爭消費者貸款契約,惟被告丁○○辯稱伊僅為人頭,不知有無取得借款云云。然查,被告丁○○既不否認與原造訂立借款契約,而系爭借款係撥入被告丁○○在原告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丁○○開戶資料、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足憑,堪認被告丁○○已取得系爭借款。被告丁○○另辯稱依原告所寄之繳息清單,本件借款曾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原告請求利息卻從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算云云,雖據提出繳息清單為證,然該九十一年度繳息清單係記載「繳息所屬年月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繳息金額一十五萬四千一百零一元」,僅表示所繳利息所歸年月,並非表示利息即繳到九十一年十二月,而依貸款本息攤還表之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繳利息係清償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故本件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算利息,洵屬有據,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