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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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0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邱慧敏 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四萬元、四十四萬元,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訴外人就前開二筆借款僅繳本息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原告依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喪失期限之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買前開抵押物獲准(案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二五號),執行後尚不足二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借據二份、約定書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桃院丁民執宙字第五九二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兩造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陳正昇法官姚念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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