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清償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還本息,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後經結算尚欠原告如上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陳正昇法官姚念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