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九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李國銓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向
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借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二合計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嗣每一個月繳納一次,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為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合計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四),利息每一個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如本息合計超過限額時,被告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期限屆至未延長時,應立即償還歸墊。又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新光人壽代償前揭欠款,原告並發給被告結清之清償證明及發還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被告並據以塗銷抵押權,兩造事實上已無契約關係。詎被告仍繼續循環動用,截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前後提款加計透支息共計三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扣除被告部分還款及透支息,共動用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為此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加計透支息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之損害賠償;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被告依雙方所簽定擔保透支約定書負有繳納利息之義務,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餘本金三百五十萬元未償還,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亦應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利息二成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自認在領回結清證明文件後仍然動支系爭金額,當初亦有約定要給付透支利息,惟辯稱不知不可繼續動用,且目前清償有困難,希望原告可以降低透支利息。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據、約定書、擔保透支約定書、
領回憑條、交易明細、利率表、透支息表為證,被告既自承確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領回結清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足認其已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其辯稱不知不可以繼續動用云云,顯非可採。此外,被告亦不否認有動用本金尚餘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當初也有約定要給付透支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透支息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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