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有明定。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李漢中 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右揭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述地點之事實,惟辯稱:當日伊係載送其母至臺北市○○○路榮民服務站時,攙扶其母進入該服務站,於交通助理員開單時,即將車移走云云。然查,受處分人將前開車牌號碼之汽車於前述時地停放之處所,係臺北市○○○路○號前面臨之道路,且該道路緣石頂面劃設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等情,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有停放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情事,已可認定。再者,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時,並無駕駛人在車內駕駛座上一節,此據受處分人自承當時其係離開車輛,攙扶其母進入榮民服務站等語,亦屬灼然。綜上,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情節已明,本件受處分人不思自己因一時圖謀便利而將所駕駛之汽車恣意停放,已影響過往車輛對道路之使用及安全,仍執前開情詞置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前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