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結婚,並在原告住所即台北縣○○鄉○○街○○號二樓同居,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原同住於台北縣○○鄉○○街○○號二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堪信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離去兩造前揭住所返回越南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除經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警署資字第○九一○○五四一二八號檢送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可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離境迄今,並無再行入境紀錄乙情確實外,並經證人辜罔市到場證稱「(問:兩造在台灣原住何處?)台北縣○○鄉○○街○○○號二樓」、「(問:被告何時離開該住處?)他‧‧‧後來再回台灣住二、三天後就離開了‧‧‧」、「(問:離開該住處多久了?)離開最少有一年了」、「(問:為何離開?)我不清楚‧‧‧他也沒說」等情清楚(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指稱因被告並無合理事由,然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與原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一節,即非虛構。茲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則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更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造婚後在台之共同住所,乃台北縣○○鄉○○街○○號二樓,此參前述即明。是被告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之規定,負於該處履行同居之義務。然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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