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仁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茂雄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承攬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台九線171K+169至171K
+249」無名隧道拓寬工程,原告再轉包予慶豐工程行承攬。慶豐工程行之員工 賴春龍 ﹑ 賴東昇 因從事灌漿工作,不慎跌落海測岩壁下方,賴春龍因而死亡,賴東昇則受重傷。
二﹑兩造簽訂有保險契約,依約定於原告之受僱人於施工處所執行工程職務發生意外
死傷,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時,即應由被告負責理賠。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賴春龍﹑賴東昇並非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僱人。
二﹑本件保險契約有指定受益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原告非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理由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預備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新台幣七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按預備之訴之合併,須先﹑後位之訴有始終附條件不能併存之關係,即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原告陳稱先﹑後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為保險金請求權,其訴訟標的既相同,顯無不能併存之附條件關係,其追加之備位之訴不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對於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乙節,表示不爭執,則依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人為受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而非原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七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辭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