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林湄雅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4萬元,應繳納裁判費3,640元,未據原告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9日送達予原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
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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