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盟諾趨勢風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驊
被    告  王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於93年11月8日與原告之前身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4日為新加
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併購而
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新加坡星展銀行並於101年1
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簽
訂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並
由被告王建驊、王瑞華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公司
未依約定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計至
96年4月7日尚積欠14萬7,731元未清償等語,而依兩造所
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22條之約定,因該契約有
關之一切債權而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上開貸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1月14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各1份在卷可佐,自應依
原合意訴訟管轄意旨,認為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由
前述管轄法院審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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