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3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洪芳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54元,餘新台幣34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吳麗珠 所有、由訴外人
胡家銘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2年1月21日17時10分許靜止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弄○○○號前處時,適與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受損,查被告駕駛車輛未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致碰撞系爭汽車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系爭汽車經估
修新台幣(下同)29,421元(包含工資8,450元、零件20,97
1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
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方當初只有說要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沒有說其
不用賠償,請求依法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
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
意書、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2年
7月10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對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辯稱過高,應予折舊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應負
完全之過失責任不予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
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
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上開條文之
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29,421元,
依據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20,971元、工資8,450元,則可扣
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20,971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表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
分之369,系爭汽車係於100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車輛之行
車執照附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102年1月21日之時,已使
用1年6個月,其折舊金額為10,1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零件部分為10,792元,加計上開工資8,450元,合計為19
,2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零件20,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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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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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7,738元│20971×0.369=7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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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6│2,441元│00000-0000=13233,13233×0.369×6/12│
│月││=2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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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179元│00000-0000=10792元(殘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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