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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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胡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迄至民國98年10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7,260元及自
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5計算之
違約金。又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97,260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山人壽白
金卡創始會員書、約定條款、AIG繳款消費報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
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
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即月息百分之0.5顯然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年息百分之2,始為適
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7,260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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