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吳士年
被   告  呂雅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51元,餘新台幣4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員鹿
路3段路口處,因被告倒車不當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
保、被保險人 劉紫姍 所有、由訴外人 廖勝宇 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毀損
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6,210元(含工資2,03
7元、塗裝8,965元、零件費用5,208元),查系爭汽車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劉紫姍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查證屬實,並賠付上開必要修復
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查被告倒車時,不慎碰撞
道路上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理
賠申請書、修理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廖勝宇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卷
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2年7月19日溪警分五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肇事經過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
認為真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以致撞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毀損,自有過失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
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6,210元,依據
估價單所示其中工資2,037元、塗裝8,965元、零件5,208元
,則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5,208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
率應有千分之369。查系爭汽車係於100年7月出廠使用,此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本件車禍發生100年11月20日時
,約使用5個月,其折舊金額為8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零件部分為4,407元,加計工資2,037元、塗裝費用8,965
元,合計為15,40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零件5,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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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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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個月│801元│5208×0.369×5/12=801,│
│││5,208-801=4,407(殘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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