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李天水
被   告  白宗明  (住居所不明)
被   告 明州油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被告為法人
者,則應記載其主事務所或主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白宗明正確之住居所、被告明
州油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正確之主事務所或主業所所在地及
其法定代理人真正之姓名、正確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9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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