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弘治
訴訟代理人 高忠利
被 告 阮光豪 (NGUYENQUANGHAO)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入境,經原告予以
教育訓練6個月後,在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新台
幣(下同)17,280元,並由原告提供宿舍供其居住。詎被告
未告知任何事由,竟自102年2月18日起無故曠職,不知去向
。經原告向主管機關陳報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
年2月27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告之聘僱許
可。依被告所立同意書第5條約定「本人(即被告)抵台後
定當全力配合公司(即原告)運作,若有擅離職守3日,經
公司通報為逃脫之行為確立後,基於職場道德,本人將以當
月薪資全部及全部儲蓄保證金作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
損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賠償。…」,查被告無故曠職已
3日以上,經原告通報後,其逃脫之行為業已確立,外籍勞
工逃逸後,對於原告之行政資源造成損耗及廠務運作、人力
安排上造成極大障礙及損失,依現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
有關「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規定,外籍勞工逃逸後
需尋獲後方可遞補人員,被告逃逸已逾3個月以上,故對原
告所造成之損失甚大,查被告102年2月薪資8,477元尚未領
取,又被告自99年3月15日入境開始至102年2月,於每月由
被告薪資強制存入3,000元的儲蓄保險金,到被告離開為止
郵政存簿儲金簿最後的結餘金額是58,723元(含102年2月薪
資8,477元),爰依同意書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8,723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連續
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同意書、
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被告所立之同意書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政峯